【大河财立方消息】7月14日消息,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张某千诉盐城融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近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是案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否一并解除;三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
案件信息显示,原告陆某、张某千诉称,2021年12月22日,陆某与被告盐城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12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合同约定商品房总购房款为118.37万元,首付43.37万元,剩余房款75万元,由融某置业公司指定陆某、张某千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陆某、张某千向融某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43.37万元。
2022年2月21日,陆某、张某千、融某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盐城分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陆某、张某千作为借款人向某银行盐城分行借款7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融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3月23日,该笔借款由某银行盐城分行转入融某置业公司账户。陆某、张某千按月偿还按揭贷款,截至2024年3月26日已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19.04万元,但融某置业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逾期交房已超过4个月,融某置业公司称已无法向陆某、张某千交付房屋。
故原告陆某、张某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以及与被告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融某置业公司返还某银行盐城分行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承担返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融某置业公司返还首付款43.37万元及利息;融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万元;融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已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9.04万元。
2024年6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法院判令,陆某与融某置业公司、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相关合同解除,同时陆某、张某千与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一并解除。
此外,法院判决中还提到,融某置业公司需返还某银行盐城分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向陆某、张某千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利息、一定期限内已还某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宣判后,某银行盐城分行不服,提起上诉。
2024年10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已停工、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以及为购买房屋而贷款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买受人主张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应当充分考虑贷款购买商品房商业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等因素,由商品房出卖人承担已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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